关于在全市开展第二次经济普查的通知
日期: 2008-4-23   
各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,市直各部门和单位 :
  为认真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》(国发〔2007〕35号)和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第二次经济普查的通知》(浙政发〔2008〕14号)精神,经市政府研究,决定在全市开展第二次经济普查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  一、普查的主要目的
  全面调查我市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及布局;了解我市产业组织、产业结构、产业技术的现状以及各生产要素的构成;摸清我市各类企业和单位能源消耗的基本情况;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、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。通过普查,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,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,为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,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,为市委市政府科学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服务。
  二、普查的对象和范围
  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市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、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。具体范围包括:采矿业,制造业,电力、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,建筑业,交通运输、仓储和邮政业,信息传输、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,批发和零售业,住宿和餐饮业,金融业,房地产业,租赁和商务服务业,科学研究、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,水利、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,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,教育,卫生、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,文化、体育和娱乐业,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等。
  三、普查的内容和时间
 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、从业人员、财务状况、生产经营情况、生产能力、能源消耗、科技活动情况等。
 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8年12月31日,时期资料为2008年度。
  四、普查的组织和实施
  第二次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、参与部门多、技术要求高、工作难度大。各乡镇、街道、市直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艰巨性,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,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普查工作。
  按照国务院确定的“全国统一领导、部门分工协作、地方分级负责、各方共同参与”的原则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,市政府成立市第二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,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,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实施等工作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,各负其责,共同抓好普查工作的落实。其中,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的事项,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;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,由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局负责协调;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,由市编委办负责协调;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,由市民政局负责协调;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,由市质监局负责协调;涉及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名录,由基层工商、税务管理机构协助查清,普查登记方面的事项,由市工商局、市国税局、市财政地税局负责协调;涉及交通、运输企业调查方面的事项,由市交通局负责协调;涉及劳动工资方面的事项,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;涉及商贸服务企业调查的事项,由市商贸办负责协调;涉及工商企业调查方面的事项,由市经贸局负责协调;涉及建筑企业和房地产企业调查方面的事项,由市建管局和市建设局负责协调;涉及各乡镇、街道、部门及其普查工作人员在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事项,由市监察局负责协调处理。其他各部门(单位)也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,配合和支持普查工作。
  各乡镇、街道、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成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,按照上级和我市的统一部署,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普查工作,及时解决普查过程中遇到的各类困难和问题,确保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。
  五、普查的工作要求
  坚持依法普查。各乡镇、街道、市直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保障普查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普查资料搜集、审定和报告权,保障普查资料如实汇总和上报。所有普查对象必须严格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》和《全国经济普查条例》的规定,按时、如实地填报普查表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、瞒报、拒报、迟报,不得伪造、篡改普查数据。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,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,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。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,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,履行保密义务。
注重质量控制。质量是普查的生命。各级普查机构要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措施,落实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,对普查试点、人员培训、清查摸底、调查登记、数据处理、抽查验收等各个阶段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。
  强化经费保障。普查所需经费由市和各乡镇、街道及部门分级负担,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。市财政负责市普查办所需的经费,并根据普查工作需要及时拨付。各乡镇、街道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安排一定的资金,确保普查所需。
  加强舆论宣传。各级普查机构应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情况。市级新闻媒体要主动介入,积极配合,广泛深入宣传经济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,宣传普查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以及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,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,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,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○○八年四月十五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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